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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平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潘文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文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0、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2日至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2日,其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那幾天在六輕工作,可能流汗而感冒,自行到藥局買雙貓傷風有感冒藥水喝,還有因心臟病服用醫院開立的耐絞寧舌下錠,還有吃降血壓的藥物云云。
惟查,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可參,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係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不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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