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17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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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采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全聯福利中心北港民享門市」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萬歲牌活力六寶、廣吉特級燕麥片各1 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 元)得逞。

嗣店員楊詒琁當場發現攔阻並通知該店經理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店員楊詒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收據各1 份。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7張。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接連竊取2 包商品,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貪圖小利,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經濟價值不高,當場也已經由店員領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如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萬歲牌活力六寶、廣吉特級燕麥片各1 包,已經發還給店員楊詒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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