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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0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處所之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因另案未到案執行,在上開處所前查獲並拘提,其乃在警方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於108 年4 月21日12時3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也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OA108052)、雲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宗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尚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執行為檢警拘提到案,但在被告於警詢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以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本案犯行有確切合理之懷疑,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自首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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