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3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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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修仁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對面,因故與吳崑銘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吳崑銘,致吳崑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擦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㈡案經吳崑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賭博罪刑經執行完畢,於未及1 年之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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