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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而心生不甘,即當面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其犯罪手段非但不該,且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場工作,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林進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外庭院,因細故與黃俊傑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鄙俗不堪之字眼大聲辱罵黃俊傑,以此方式嚴重貶抑黃俊傑之名譽。
案經黃俊傑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謝淑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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