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3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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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1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25日11時29分許,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前往查緝,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

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另甲○○於同年11月1 日18時15分許,另案為憲兵隊人員持雲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某處拘提並逮捕,嗣後甲○○主動交付其住處房間內之殘渣袋7 只(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2 個、藥勺1 個,予憲兵隊人員扣案,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27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因被告緩起訴前(106 年7 月間),因故意犯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治療,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再議遭駁回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書維在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共4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8 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12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雲林地檢署106 年11月1 日核發之拘票、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憲兵隊尿液編號管制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06 年11月13日;

鑑定編號:0000000000號)、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3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1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3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等物可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誤,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給過的機會,實屬不該,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無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毒偵卷1657號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更明,然而在刑事訴訟控訴原則之架構下審視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不論是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等,均緊繫於「本案犯罪」,是以關於沒收此一獨立法律效果之發動,除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起訴」應認係合乎控訴原則下之請求,質言之,檢察官認為與起訴事實相關之違禁物、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物,縱未明示聲請沒收,然其提起公訴之目的除訴追犯罪外,應包含沒收該等之物,進言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該等物品與起訴事實無關,然法院在起訴範圍內認定事實既不受檢察官之拘束,亦應可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此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已規定法院可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進而決定是否諭知沒收該參與人之財產甚明。

反之,如檢察官誤認該等物品與起訴事實相關,則該等物品既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該等規定宣告沒收,惟違禁物之性質不受犯罪事實認定之影響,公訴意旨縱有誤會,不失其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本意,法院仍得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該等違禁物。

經查:本件扣案之非本案之殘渣袋7 只送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430 號卷第42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又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意交付殘渣袋及玻璃球等物,(見毒偵430 號卷第7 頁);

於偵查中稱:伊於107 年11月1 日交付警方扣押等物是之前使用等語(見毒偵1657號卷第36頁),且於106 年11月2 日10時5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見毒偵430 號卷第19頁),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顯與被告本案106 年8 月23日1 時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惟檢察官既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惟被告是否有於106 年11月1 日另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罪,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

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簽分偵字案續行偵辦中)。

又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然該等物品是否為另案證據而仍有留存之必要,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沒收時斟酌考量。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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