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3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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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為「嗣被告另案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接受裁判,為警於107 年9 月19日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丁意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丁意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被告除觀察勒戒外,係初次犯施用毒品罪,尚難認於毒品犯行有延長其刑度俾利其矯正之必要,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

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

就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擔任另案證人而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 頁反面),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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