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4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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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䜢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䜢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䜢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3月8 日11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台灣106 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㈥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再於106 年間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並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且本案原經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經給予被告改過戒除毒癮之機會,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以致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提起本案聲請,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境小康(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燈泡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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