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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非鉅,雖被害人失竊現金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惟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 元,已供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所自承,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90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
1
(在法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 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 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專安藥局,徒手竊取置於該藥局櫃檯抽屜內之林月嬌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涂家龍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嬌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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