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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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依附件追償電費和解書所記載之條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

二、核被告王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

查本案被告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節省其電費之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具體展現賠償臺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見偵卷第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害,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之內容,即向臺電公司按月支付如上開和解書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四、本案查獲之PVC 電線3 截,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已責付予臺電公司保管,有責付保管條在卷可參,該PVC 電線為一般隨手可得之電線,並無特別用途,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臺電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依和解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賠償,本院因認被告與臺電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而不再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1】追償電費和解書

【附件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號
被 告 王家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 鄰○○路
00巷0 號
現住雲林縣○○鄉○○村○○路0 ○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於民國107 年2月間起,在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漁塭,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 裝設之用戶電錶 (電號:00-00-0000-00-0)之前供電線路,私自連接PVC 電纜線繞越電錶使用,致電錶圓盤於用電時無法運轉,計量計度失效,以詐取電費合計新臺幣37萬1784元。
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志龍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家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林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及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主辦人員陳淑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及收據) 1 份、責付保管條1 張、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 張、現場照片30張、蒐證錄影光碟片1 片、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書單影本、重新核算追償電費明細表影本、和解書影本等1 份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罪嫌云云。
惟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力之行為,且電業法已廢止竊電罪,故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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