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4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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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淑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係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中自述伊生活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竊得之女圓領刷毛衣1件及蕾絲褲2件、酵素泡沫洗面乳1 條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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