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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手拿包壹個、羽絨外套壹件、棒球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見王瓊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竟徒手將該車開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及車輛上之公事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元)、手拿包1 個(價值2 千元)、羽絨外套1 件(價值5 千元)、棒球帽1 頂(價值1 千元)、信用卡1 張、提款卡1 張、印章2 個、新車完稅證明單1 份、行車執照等物。
㈡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金田代天府),經廟祝許義謀同意後進入上址,並於翌(15)日凌晨5 時許,趁許義謀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香煙7 包(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被害人王瓊瑤、許義謀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被告林婉琪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之利益,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也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二人,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害人王瓊瑤剛從車廠新牽車輛,至廟裡拜拜之際,遭被告竊取,即使被告為警查獲後,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王瓊瑤,新車遭竊之心理傷害,實難以填補,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歷及被害人王瓊瑤同意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香菸7 包,業已發還被害人王瓊瑤、許義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依刑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公事包1 個(價值新臺幣3 千元)、手拿包1 個(價值2 千元)、羽絨外套1 件(價值5 千元)、棒球帽1頂(價值1 千元)等物,屬其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未歸還之證件、證明及金融工具部分,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其持有之目的並非在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被害人非不得透過註銷或掛失等方式避免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歸還之印章2 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印章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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