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4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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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求個人便利,竊盜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機車於遭竊隔日即為警尋獲,並於107 年12月3 日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雖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但沒有要提民事求償等語,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拿取他人插在機車的鑰匙用以開啟機車電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許勝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9 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媽祖醫院急診室前,以他人機車鑰匙竊取蔡榮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再將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前。
嗣因蔡榮璋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強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榮璋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4張及扣案之鑰匙1 支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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