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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英漢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 ○0 號永安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其事先準備貼有雙面膠之鐵片、釣魚線為工具,再以釣魚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葉琬婷所管領該宮功德箱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宮內人員清點香油錢發覺有異,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琬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0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在假釋出監期間又犯本案,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宮廟香油錢供己花用,足徵被告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之現金僅1,000 元,所生損害不高,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希望給被告教訓能改過向上等語;
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 元,於行竊後已花用殆盡,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貼有雙面膠之鐵片、釣魚線均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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