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5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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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樹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及割草用砍刀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樹因認黃永雄在背後說三道四,對黃永雄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19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黃永雄住處欲找黃永雄理論,惟當時僅黃永雄之配偶吳麗淑在家,劉金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所有鐵槌及割草用砍刀各1 支,在黃永雄及吳麗淑上開住處敲打,致上開處所之住宅大門玻璃門4 片、泡茶茶具1 組、客廳桌面玻璃4 片、客廳櫥櫃玻璃門、窗戶、辦公桌玻璃1 片及液晶電視等遭敲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麗淑、黃永雄。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吳麗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槌及割草用砍刀各1 支、被告劉金樹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以手持鐵槌及割草用砍刀,毀損上開物品,應係分別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各自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成立1 個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吳麗淑、黃永雄之物,是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因有不滿情緒,未以理性、冷靜方式面對,竟以鐵鎚、割草用砍刀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洩憤,造成告訴人上開損害,損失不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但被告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被告言而無信,使原有之嫌隙更難善了,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鎚、割草用砍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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