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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豊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豊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豊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溪崙港口旁,見吳參汶所有價值新臺幣4 萬元之二輪拖車1 部(已發還)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之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證人吳參汶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 張、被告鄭豊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載回收物品,一時心起貪慾,趁案發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吳參汶領回,損害已降低,及其為國小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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