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傅廣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傅廣弘之自白。
-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㈣、蒐證照片4張。
-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304號鑑驗書1
-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
- ㈦、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被告雖由其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
- 六、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配合
- 七、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 八、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2188公
-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勺2支及袋子2個,固然均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廣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只,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廣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勺2 支及袋子2 個等物,復於107 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廣弘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㈣、蒐證照片4 張。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304號鑑驗書1 紙。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㈦、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依前說明,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雖由其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然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配合警方之採尿檢驗,並向警方供述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暨卷內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21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304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勺2 支及袋子2 個,固然均屬被告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其實都是隨處可購買到的一般民生用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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