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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6 年8 月27日1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中山路,因甲○○行車違規攔查,並於取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40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 年1 月7 日屆滿,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第728 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26 號判刑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19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搜索同意書、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尿採集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90026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40公克)、吸食器1 組。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因素,並考量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能經由規律驗尿之刑事處遇獲得控制,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本件緩起訴因而撤銷,被告不知珍惜,咎由自取,本件自應量處一定之刑,以生警惕效用。
又被告另有詐欺犯罪經緩刑宣告之前科,其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零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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