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三、程序事項:
- ㈠、被告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 ㈡、被告本件3次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 四、核被告陳怡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
- ㈡、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係
-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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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之證據方法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編號二之證據方法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本件3 次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第1751號、第23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 年10月19日、109 年1 月31日屆滿,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所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55 號、第456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陳怡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 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係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驗尿,被告雖為毒品管制人口,並應定期接受驗尿,然此仍屬警察單位預防犯罪並管理毒品人口之手段,尚不能僅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即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見刑罰矯正之成效,仍再犯本件3 次犯行,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顯見被告自律能力欠佳,斷絕毒品惡習之心志不堅,應科以相當之刑罰。
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6年1月13日2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29日20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廟,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31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11月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11月1日15時8分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 │ │
│一 │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 查中之自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實。 │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
│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銓 │ 事實。 │
│二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附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 1352號卷 │ │
├──┼───────────┼──────────────┤
│ │ │ │
│三 │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事實。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銓 │ │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附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 1751號卷) │ │
├──┼───────────┼──────────────┤
│ │ │ │
│四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 │
│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銓 │ 事實。 │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附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 2390號卷) │ │
├──┼───────────┼──────────────┤
│ │ │ │
│五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 佐證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 │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 執行完畢釋放後,迭次更犯 │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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