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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榮宏所有之耳機1 副及飯糰、三明治各2 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分別為269 元(耳機)、147元(飯糰及三明治),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復參以本件被告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耳機1 副(價值為269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耳機部分經被告表示已丟棄、飯糰及三明治部分已食用殆盡,均未扣案,然耳機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物之性質尚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至飯糰、三明治各2 個(價值共147 元),相對於耳機可以保有終局的犯罪利益,飯糰和三明治只是單純的食物,被告當下可能飽受飢餓才會對這類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林政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5 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竊取鋁合金重低音磁吸式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
269 元);
復於翌(8 )日4 時48分許,再次前往同上全家超商,竊取飯糰2 個、三明治2 個(價值共147 元)。
嗣因店員發現商品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學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翁榮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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