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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並主動供出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網路拍賣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萬8,200 元為賭客下注之賭金,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今彩539 簽注單5 張、六合彩簽注單5 張、六合彩暨今彩539 簽單紀錄2 張、賭博簽單紀錄1 張、電腦主機1 臺,雖是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其實都是隨處可購買到的一般民生用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 告 李至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至芬意圖營利,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聚眾簽賭「今彩539 」及「六合彩」,而賭客簽注「今彩539 」2 、3 個號碼為2 、3 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76、66元,再以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依據,簽中2 星、3 星各得彩金53倍、570 倍;
賭客簽注「六合彩」2 、3 個號碼為2 、3 星、每注分別為76、66元,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簽中2 星、3 星各得彩金57倍、570 倍,倘若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李至芬所有。
嗣經警方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 含SIM 卡) 1 支、今彩539 簽注單5 張、六合彩簽注單5 張、六合彩暨今彩539 簽單紀錄2 張、賭博簽單紀錄1 張、電腦主機1 台及賭客下注現金合計2萬8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至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 含SIM 卡) 1 支、今彩539 簽注單5 張、六合彩簽注單5 張、六合彩暨今彩539 簽單紀錄2 張、賭博簽單紀錄1 張、電腦主機1 台及賭客下注現金合計2 萬8200元等物扣案可佐,復有搜索票影本1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暨收據) 1 份、簽注單1 份、簽賭紀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本件扣案之物品中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詳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 萬8200元( 參被告警詢中之供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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