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7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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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昱漢與羅慶城(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飲酒後,由羅慶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李昱漢離去,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與海珍南路路口,羅慶城闖越紅燈,為當時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王明泉等人所攔查,並發覺羅慶城有飲酒之情況,而依法對羅慶城進行吐氣酒精檢測,詎李昱漢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對警員王明泉推擠,妨礙其進行酒測勤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經警當場逮捕李昱漢,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李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未能尊重,以肢體推擠警員王明泉,雖未造成嚴重傷勢,然其一時情緒失控,終至罹犯刑章,殊不可取。

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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