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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百毫升威士忌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1時7 分,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麥鄉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400 元之300 毫升威士忌酒2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不詳時間飲用完畢。
經許舒閔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許舒閔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李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104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屬毒品案件,尚與本件罪質不同,況其本件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之數項犯罪前科,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仍有不勞而獲、貪圖不當利益之惡性,本次再犯,雖所竊得物品交易價值不高,然刑罰之量處仍應顧及社會防衛之功能,對於被告惡性之矯正亦應發揮一定之效用,本件被告自陳,僅因心情欠佳而竊取物品,難謂有何堪以諒解之理由,於量刑上不應過度從輕。
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300 毫升威士忌酒2 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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