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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宏
陳冠宇
李守恩
石德洋
蘇致嘉
賴衣宇
蘇文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5 號、第421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守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製球棒壹支,均沒收之。
石德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伍支,均沒收之。
蘇致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衣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文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16時許,搭乘陳冠宇(業經撤回起訴)所駕駛之RBG-0099號自小客車,跟隨謝福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之梨山買茶後欲下山之際,於行經和平區台8線和平路2 段64K 之「德基管制站」後,欲進入管制區內時,因插隊及無通行證而遭依法執行車輛管制公務之公路局德基管制站人員李慶輝制止攔阻,劉文宏見前方之謝福軍下車與李慶輝發生口角,在辦公室內之管制人員賴清光聽見爭吵聲亦出來查看,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下車後劉文宏雙手各持狀似槍枝之電擊棒1 支指向管制人員李慶輝、賴清光,致李慶輝、賴清光2 人見狀後心生畏懼,均跑回辦公室內躲藏,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慶輝、賴清光2 人執行控管車輛進出管制區之公務,嗣經同行之陳冠宇見狀旋下車將劉文宏拉回車內後駕車離去。
㈡劉文宏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陳冠宇、李守恩、石德洋、蘇致嘉、賴衣宇、蘇文平、蔡順全(通緝中)等人前往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W 時尚會館」內,酒後劉文宏一方因包廂問題與王敬皓互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臨時起意,詎劉文宏等8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文宏、陳冠宇、石德洋、蘇致嘉、賴衣宇、蘇文平等人出手或持棍棒圍毆王敬皓、李守恩則高舉椅子砸向王敬皓,蔡順全亦返回車上取出平日防身用之西瓜刀1 把返回後砍向王敬皓,致王敬皓受有背部韌帶肌肉斷裂、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W 時尚會館」之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在「W 時尚會館」門口附近之草叢內查獲作案用之西瓜刀1 支及循線查扣鋁製球棒1 支、木製球棒共6 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文宏、陳冠宇、李守恩、石德洋、蘇致嘉、賴衣宇、蘇文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120 號卷第161 、169 、177 、193 、266 、299 頁)及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慶輝之證述(見偵345 號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
他322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5 頁)。
㈢證人賴清光之證述(見偵345 號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
他322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03 頁)。
㈣證人謝福軍之證述(見偵345 號卷㈡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
他322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㈤證人王敬皓之證述(見偵345 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
他322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94頁)。
㈥證人王韋迪之證述(見偵345 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
他322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
㈦證人李耀維之證述(見偵345 卷㈠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
㈧同案被告蔡順全之供述(見偵345 卷㈠第207 頁至第213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
㈨「德基管制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 張(見偵345 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
㈩「W 時尚會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7張(見偵345 卷㈡第13頁至第20頁)。
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74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偵345 卷㈠第237 頁;
本院易字卷第97頁)。
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48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345 卷㈡第229 頁至第230 頁;
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
西瓜刀1 支、鋁製球棒1 支及木製球棒共6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文宏、陳冠宇、李守恩、石德洋、蘇致嘉、賴衣宇、蘇文平為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劉文宏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劉文宏、陳冠宇、李守恩、石德洋、蘇致嘉、賴衣宇、蘇文平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劉文宏、陳冠宇、李守恩、石德洋、蘇致嘉、賴衣宇、蘇文平與共同被告蔡順全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文宏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另被告劉文宏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文宏因細故,未能理性處理,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李慶輝、賴清光,以雙手各持狀似槍枝之電擊棒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及妨害李慶輝、賴清光執行控管車輛進出管制區之公務,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劉文宏、陳冠宇、石德洋、蘇致嘉、賴衣宇、蘇文平因被告劉文宏一方與王敬皓互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共同出手或持棍棒圍毆王敬皓,及被告李守恩高舉椅子砸向王敬皓,致王敬皓受有背部韌帶肌肉斷裂、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犯後均未與王敬皓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文宏自承前從事擺夜市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向本院請求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300 頁);
被告陳冠宇自承沒有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向本院請求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
被告石德洋自承從事投資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向本院請求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
被告蘇致嘉自承在做回收,月收入2、3 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向本院請求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
被告賴衣宇自承沒有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向本院請求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
被告蘇文平自承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5 、6 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向本院請求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及其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文宏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 支、木製球棒1 支係屬被告李守恩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劉文宏等6 人及共犯蔡順全對於上開球棒2 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另扣案之木製球棒5 支則係屬被告石德洋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劉文宏等6 人及共犯蔡順全對於上開球棒5 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分別於被告李守恩、石德洋之罪刑下諭知沒收,而無庸在被告劉文宏等6 人之罪刑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西瓜刀1 支,雖係共同正犯蔡順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宏等7 人對於上開西瓜刀1 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另扣案之鐵管1 支、行動電話10支、SIM卡1 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對於被告劉文宏、陳冠宇、石德洋、蘇致嘉、賴衣宇、蘇文平所宣告之刑,均為被告劉文宏等6 人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30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劉文宏等6 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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