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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蒼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蒼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蒼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路旁,於不詳車號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348.2 公里處,為警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支、削尖吸管1 支等物,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被告潘蒼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訴追,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支、削尖吸管1 支及被告潘蒼逸之自白。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前揭106 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之3 月有期徒刑,已於10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因嗣後上開2 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仍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支、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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