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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9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107 年6 月27日晚間5 時多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村某工寮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隨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5 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停車場旁道路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警方當場在該車置物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含包裝袋1 只),甲○○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1公克,含包裝袋1 只),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相當事證為佐,可信為真實。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卻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體悟其犯行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不該。
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犯罪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
暨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至3 萬元,尚需扶養1 名尚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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