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簡,12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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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來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來發(所涉傷害部分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因王心妤之同事欠債未還,竟遷怒於王心妤,而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附近路邊即王心妤工作之「活力妹妹檳榔攤」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向王心妤稱:「不然我把妳台台(殺一殺)耶,我把妳剁掉,不然妳試試看(臺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心妤,致王心妤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王心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卷)。

㈡證人王心妤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序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2 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33頁及光碟袋內;

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現經營中古車商,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其因告訴人之同事欠債未還,一時失慮而遷怒告訴人,惟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酌上情,且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告機掰啦!修幹耶喲!(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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