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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曾建富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霹靂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排骨雞乾麵重量包5 包、排骨雞乾麵3 包、墨西哥藍莓辮子麵包2 個、海苔肉鬆沙拉麵包2個、夏威夷披薩麵包1 個、澎澎香浴精2 瓶、黑人牙膏1 條及牙刷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89 元,均已發還,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適為曾建富發現失竊報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建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各1 份、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6 號、第167 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本案商品均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1 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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