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簡,13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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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德與江志偉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2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太陽花檳榔攤處飲酒,2 人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高明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攻擊江志偉頭部,致江志偉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經江志偉於108 年1 月9 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高明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告被訴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非應行合議審理之案件,由本院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被告高明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合理評價,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且被告上開5年內再犯之前科紀錄,非不得作為被告素行資料,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出於細故與告訴人爭執,更因未能克制情緒,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此等傷害手段與徒手毆打之危險性即有不同,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鈍傷,再衡以現場照片,所遺留血跡遍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被告另需面臨民事求償;

被告已婚,育有3 名子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另有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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