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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HTC 廠牌、型號One X9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耀德與杜秋當前為男女朋友,其因而持有杜秋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份鑰匙,鍾耀德與杜秋當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1 時46分許,前往杜秋當前夫鍾銘欽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前,未經杜秋當或鍾銘欽同意,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大裕街與大順街口,接續竊取鍾銘欽置放在上開汽車上之HTC 廠牌、型號One X9之手機1 支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元,遭鍾銘欽丟棄)。
嗣鍾銘欽發現異狀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鍾耀德並於107 年11月30日協同杜秋當前往取回上開汽車(已經由警方查扣且發還給杜秋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銘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杜秋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㈦告訴人杜秋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經修正,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將原竊盜罪法定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即15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竊取上開汽車及放在汽車內之手機,時間上難以強行區隔,依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兩位告訴人的財產權,即觸犯兩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告訴人杜秋當竊取汽車部分)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竟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侵害兩位告訴人財產權,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案發後隨即協同告訴人杜秋當取回上開汽車,在本院開庭時也表明願意賠償損失(因告訴人杜秋當不求償而未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務農,與配偶育有2 子(易字卷第53頁)及告訴人鍾銘欽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給予被告教訓(易字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同意與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上開手機1 支,已經被告丟棄處分,其利益應認為歸屬於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經本院查詢露天拍賣網站關於同廠牌、同型號之二手手機價格約在2 千至3千元左右,告訴人杜秋當也到庭表明該手機已經使用7 、8個月,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估算該手機價值為3 千元,是以,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千元。
至於被告竊取上開汽車部分,已經警方查扣並歸還給告訴人杜秋當,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關於手錶部分,檢察官參酌告訴人杜秋當之意見後,已經當庭表明刪除有關竊取手錶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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