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和告訴人本來為同事,彼此間有一定的上下屬關係,2人在案發時均任職在福懋公司,被告在層級上是作業員的班長,告訴人則為最基層的作業員,告訴人到庭時講到其和被告相處的經過,仍會感到害怕,言語中也不斷啜泣,雖然在本案中看起來只是持原子筆敲打右側頭部致傷,但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有時候事情會爆發,不是因為有點火,而是因為房間早已經充滿瓦斯,要知道訴訟是有成本,如果不是告訴人被逼的忍無可忍,本院認為也不會要如此大費周章到法院走一遭,尤其無論是被告、告訴人在言談中都有提到福懋公司裡面大大小小主管都不斷找2 人會談,希望能息事寧人,但如果做錯事情的人都沒被處罰,都沒有付出一定代價,那憑什麼要受到傷害的人放下,佐以被告終究願意面對錯誤,也希望能盡快使事情落幕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此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以使被告感受警惕。
再者,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在得到告訴人諒解下,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決定給予緩刑2 年之宣告。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以被告必須依照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應給付廖婉筳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 │
│ │年7 月起,於每月25日前每期給付3,000 元,共10期,給付至廖婉筳│
│ │所開設之戶頭。 │
│ │戶名:廖婉筳,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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