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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敬偉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向其友人徐志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敬偉發現該車內放有徐志瑋所任職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乙鑫租車行之鐵捲門遙控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 月21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乙鑫租車行,以上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乙鑫租車行辦公室,徒手竊取負責人林冠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2,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冠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
㈡、證人林冠銘、徐志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14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進入該辦公室,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非微;
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需扶養1 個6 歲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檢字卷第45、46頁);
③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林冠銘達成和解,惟未能依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存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倘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未履行之款項部分,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過苛之虞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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