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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1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吳文友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經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府授社勞行字第104005190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確定。
詎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違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上開受裁罰後5 年內,先後自107 年9 月18日起,聘僱逾期停留之IRPAN SANTOSO(護照號碼M0000000 號,於107 年7 月4 簽證到期) ;
自107 年9 月18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ANDI DARUSALAM(下稱沙浪,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107 年4 月13日逃逸,其居留許可於同年4 月2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 等印尼籍外籍勞工,以日薪1,000 元代價,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附近,從事清運雞糞與施肥之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07 年9月25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沙浪等人,始查知上情。
㈡ 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11 號),惟被告吳文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
㈡ 證人ANDI DARUSALAM(沙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至5頁反面)。
㈢ 證人IRPAN SANTOSO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14頁)。
㈣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卷第8頁反面)。
㈤ 外人入出境資料(偵卷第13頁)。
㈥ 蒐證照片影本9張(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
㈦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張(偵卷第21頁)。
㈧ 嘉義縣政府105 年1 月6 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40051905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明書影本。
(本院簡字卷第23至27頁)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 年1 月6 日裁處罰鍰15萬元,其於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屬再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2 位印尼籍勞工,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 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別經嘉義縣政府裁罰及本院判處徒刑,竟仍再度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其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不足,而被告行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然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至多約2 週,期間非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月薪約2 萬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就讀高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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