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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9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寄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行「105 年11月29日某時」補充為「105 年11月29日如附表所示之某時」、第7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洪紹恩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證人洪紹恩105 年11月29日及12月1 日提款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丙○○之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雁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戶名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丙○○以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非少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人參與,依有利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非少年人)聯繫,同意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借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送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對被害人甲○○、乙○○、丁○○、戊○○、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等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款,而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含密碼之金融卡,致使他人能以之為工具,使用詐欺手段詐騙他人金錢匯入該帳戶後,再以金融卡提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藉以逃避治安機構人員之追緝,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兼酌以其目前打零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儲金簿、提款卡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105 年11月29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甲○○、乙○○、丁○○、戊○○、己○○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甲○○、乙○○、丁○○、戊○○、己○○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丙○○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甲○○、乙○○、丁○○、戊○○、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戊○○、己○○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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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述 │係伊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要│
│ │ │伊提供銀行帳戶和提款卡,以│
│ │ │製造有資金往來之紀錄做假的│
│ │ │薪資證明,這樣銀行才會願意│
│ │ │貸款等語。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佐證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 │指訴 │。 │
├──┼───────────┤ │
│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
│ │指述 │ │
├──┼───────────┤ │
│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
│ │指述 │ │
├──┼───────────┤ │
│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
│ │指述 │ │
├──┼───────────┤ │
│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 │
│ │指述 │ │
├──┼───────────┼─────────────┤
│ 7 │臺灣銀行107 年8 月22日│證明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被│
│ │營存密字第10750202591 │告所設立及各告訴人受騙匯款│
│ │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存│進入該帳戶之事實。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1份 │ │
├──┼───────────┼─────────────┤
│ 8 │告訴人甲○○之郵政自動│佐證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匯款之事實。 │
├──┼───────────┤ │
│ 9 │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紙 │ │
├──┼───────────┤ │
│ 10 │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甲○○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同日18時│4985元 │
│ │ │於105 年11月29日│57分 │ │
│ │ │18時20分許,假冒│ │ │
│ │ │蝦皮拍賣網站人員│ │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 │ │
│ │ │人謊稱:因其先前│ │ │
│ │ │在網路購物,誤設│ │ │
│ │ │為批發訂單,需操│ │ │
│ │ │作提款機取消扣款│ │ │
│ │ │云云,致被害人不│ │ │
│ │ │疑有他而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 二 │乙○○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同日17時│2萬6512元 │
│ │ │於105 年11月29日│55分 │ │
│ │ │17時32分許,假冒│ │ │
│ │ │shopping99網站客│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向被害人謊稱:因│ │ │
│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 │
│ │ │,誤設為分期交易│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扣款云云,致被│ │ │
│ │ │害人不疑有他而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 三 │丁○○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同日18時│2萬9989元 │
│ │ │於105 年11月29日│38分 │ │
│ │ │17時36分許,假冒│ │ │
│ │ │網站客服人員,撥│ │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謊│ │ │
│ │ │稱:因其先前在網│ │ │
│ │ │路購物,誤設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需操│ │ │
│ │ │作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被害人不│ │ │
│ │ │疑有他而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 四 │戊○○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同日18時│2萬9987元 │
│ │ │於105 年11月29日│54分 │ │
│ │ │17時51分許,假冒│ │ │
│ │ │icecream12網站客│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向被害人謊稱:因│ │ │
│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 │
│ │ │,誤多訂10筆交易│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設定云云,致被│ │ │
│ │ │害人不疑有他而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 五 │己○○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同日18時│2萬9924元 │
│ │ │於105 年11月29日│42分 │ │
│ │ │18時1 分許,假冒│ │ │
│ │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 │ │
│ │ │人謊稱:因其先前├────┼─────┤
│ │ │在網路購物,因作│同日18時│1萬6985元 │
│ │ │業疏失,將會多扣│54分 │ │
│ │ │費用,需操作提款│ │ │
│ │ │機解除扣款云云,│ │ │
│ │ │致被害人不疑有他│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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