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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啓嘉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或106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 只,而未經許可,將該手指虎放在手提包內而持有,並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斗六市鎮北路與明德北路口之公共場所,在上開路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置於手提包之手指虎1 只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雲警保字第1080001373號函各1 份。
㈢照片6 張。
㈣扣案之金屬製手指虎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斗六市鎮北路與明德北路口前為警查獲時,屬夜間時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公共場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05 或106 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迄至107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50分許,因非法攜帶前揭手指虎1 只,而為警方查獲時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攔查之際,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主動交出本案手指虎1 只供警扣案,並供承其持有刀械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甚明,是被告交出本案手指虎及告知其持有刀械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刀械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上開刀械之時間、數量、自陳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居酒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手指虎1 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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