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簡,7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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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圳杰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址設雲林縣○○鎮○街路00號之廣福宮內,徒手竊取掛放在虎爺神像身上之金牌兩面得手後離去。

嗣經廣福宮副總幹事高清秋發現上開金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圳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清秋之指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牌兩面,據被告供稱已變賣給他人,得款約7 千元,且已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卷第42頁),而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廟方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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