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簡,7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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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9、170、1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瑜雖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下稱「阿勝」)、「林勝利女友」(下稱「林勝利女友」)之成年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先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旋於當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阿勝」使用,容任該成年人「阿勝」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黃定妹,佯稱:係李黃定妹之親友,欲向其調借資金云云,使李黃定妹聽聞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28分,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款至許家瑜之上開臺銀帳戶內,並隨即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嗣許家瑜因故於105 年10月7 日先以電話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掛失存摺及印鑑,復於同日親持身分證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補發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更換印鑑,並註銷原提款卡,申請領用新提款卡後,又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5 年10月12日,將其上開臺銀帳戶之新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所有之另一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林勝利女友」,接續容任該成年人「阿勝」、「林勝利女友」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105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玉霞、黃蘭媖,佯稱:係賴玉霞、黃蘭媖之親友,欲向其調借資金云云,使賴玉霞、黃蘭媖聽聞後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某時、105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23分,賴玉霞將10萬元匯款至許家瑜之臺銀帳戶內、黃蘭媖將15萬元匯款至許家瑜之彰銀帳戶內,並隨即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嗣因上揭被害人李黃定妹、賴玉霞、黃蘭媖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至第1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黃定妹、賴玉霞、黃蘭媖之指述、證人張國柱、戴郁鈴之證述(警5405卷第3 頁正反面;

警693 卷第3頁至第4 頁;

警4725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緝149 卷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㈢被告許家瑜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表1 紙(警5405卷第4 頁)。

㈣被告許家瑜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表1 紙(警5725卷第18-1頁)。

㈤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5 年11月24日復興營密字第10500036921 號函附存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共1 份(警693 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9 月14日復興營密字第10700033511 號函附被告許家瑜帳戶帳號異動查詢明細1 紙(偵緝169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5 年12月7 日彰螺字第1051207210號函附個人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補發存摺等相關資料共1份(警5725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

㈧告訴人賴玉霞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警693 卷第8-1 頁)。

㈨告訴人賴玉霞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紙(警693 卷第13頁)。

㈩告訴人賴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693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

告訴人李黃定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5405卷第7-1 頁)。

告訴人李黃定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警5405卷第8 頁至第11頁)。

告訴人黃蘭媖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5725卷第18-1頁反面)。

告訴人黃蘭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5725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6頁)。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1 紙(偵緝149 卷第59頁)。

雲林地檢署107 年11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偵緝169卷第45頁)。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8 年3 月4 日復興營密字第10800006891 號函1紙(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供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前揭「阿勝」、「林勝利女友」所屬詐欺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黃定妹、賴玉霞、黃蘭媖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勝」、「林勝利女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李黃定妹、賴玉霞、黃蘭媖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被告以接續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黃定妹、賴玉霞、黃蘭媖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李黃定妹、賴玉霞、黃蘭媖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李黃定妹、賴玉霞、黃蘭媖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倉管、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年僅3 歲之非婚生子女、其胞姊之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之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經被告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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