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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客觀上雖符合累犯要件,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主觀上是否需要加重,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可為法官就個案中判斷,而被告雖然先前也確實有竊盜犯行,但和本次竊盜其實時間上有一段差距,再者,累犯除了為對行為在刑度上從重評價外,最重要是在刑事執行階段,造成累進處遇上的高門檻,如果被告已經因為前次行為受到處罰,這次是否適宜再度作為重複評價事由,不無疑問,是法官認為無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對於自己犯下的錯誤勇於面對,而當時竊取車輛的動機並不是如實務上常見的以竊取車輛變賣的竊車集團,主要還是供自己代步,另外該車已有一定車齡,客觀上的交易價值不高,被告所述此部分應可以採信,而最終車輛有尋獲,仍可認為被害人損害受有一定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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