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簡,8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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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政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松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松政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報酬,僱傭蔡金城在雲林縣○○鄉○○村○○00號民宅,從事屋頂修繕工程,楊松政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

楊松政本應注意僱用勞工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從事作業有墜落危險之虞時,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安全網並使蔡金城使用安全帽。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15分許,蔡金城在上開民宅屋頂拆卸舊鐵皮板時,重心不穩,從該屋頂跌落至地上,致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大量氣血胸、右側多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松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蔡東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趙志祥及證人彭啟瑞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蔡金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60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071003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同局107 年12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2519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 月11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57550號函附之承攬陳延彰住宅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楊松政所僱勞工蔡金城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

㈣現場照片共6 張、相驗照片共3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僱用被害人從事本案工程,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對使用之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身因手指遭截斷3 節及長短腳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移植肝臟而需定期追蹤,目前家中經濟僅能仰賴妻子,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偶然機會而僱用被害人從事本案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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