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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進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湯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至告訴人湯得村雖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導致其左耳重聽,故被告應係觸犯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湯得村客觀上雖有重聽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右耳本來有重聽,但是左耳本來沒問題,這部分可以調病歷資料,其耳朵的部分都是在斗六臺大就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4 月12日之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79頁),可知告訴人湯得村僅於107 年1 月10日及1 月3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距離本案106 年11月29日已1個月餘,則告訴人湯得村所述重聽之情形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已非無疑。
況耳朵涉及人之聽覺,倘若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當會立即發現,然告訴人湯得村於遭被告毆打之第一時間並未向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表示有聽覺上之異常,此觀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聽覺部分之傷勢即可明瞭(見警卷第21頁),是認本案難認告訴人湯得村之左耳重聽之結果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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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湯進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湯得村、周蝦心生不滿,因而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為手段,至告訴人湯得村、周蝦住處辱罵告訴人2 人及傷害告訴人湯得村,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密接之舉動觸犯上開三罪名,其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按其情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適當,而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僅因細故,進而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毆打告訴人湯得村、公然侮辱告訴人湯進添、周蝦,致告訴人湯得村受有上開身體傷勢,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湯進添、周蝦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3 名子女,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鐮刀1 支,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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