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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麗蓉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家樂福」斗六店2 樓服務台前休息區,見鄰桌之謝佳安離開座位進入賣場,而將其所有之白色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Desire 10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0 元〉、紙杯2 個及外套1 件等物品放在座位上未隨身攜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手機1 支,而竊盜得逞,並隨即下樓至「家樂福」前公車站牌處,等候公車欲搭車離開。
嗣謝佳安發現上開手機不見,乃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前揭公車站牌處逮捕蔡麗蓉,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惟被告蔡麗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33、35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 至9頁;
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1至17頁)。
㈢被害人謝佳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9頁)。
㈣上開手機照片2 張(警卷第21頁)。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第35頁公文袋內)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3頁)。
㈥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25頁)、查獲被告後所拍攝之照片1 張(警卷第39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易卷第33至3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為本次竊盜之犯行,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並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表示:失竊手機已經找回,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
本院易卷第21頁本院108 年4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暨被告無業,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害人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具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促其恪遵法令規範,約束自身行為,期勵自新。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末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手機1 支,業已經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2日當庭對被告求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請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亦當庭表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並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本院易卷第36頁),本院於前揭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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