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簡,94,2019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0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建承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棍棒、石頭,前往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以上開棍棒、石頭敲打沈崑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身,造成車身板金凹陷及烤漆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沈崑山。

嗣經張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建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張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沈崑山於偵訊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兩案件嗣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3日入監,於107 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請求論以累犯,應有所誤會)。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美容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