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簡上,1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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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港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或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交流道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攔查,經員警發現甲○○神色慌張,詢問甲○○後,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8 公克)、吸食器1 個,再由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無故未按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除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個可以作為佐證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5 年8 月2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92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扣押物品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3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是遭警察攔查,由警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個,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顯見警察自被告處搜索並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時,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則被告嗣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案原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完全依照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履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祖母、妻子及子女,現在擔任臨時工,1 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8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92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上訴駁回部分: 1、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目前身分是中低收入戶,且須扶養高齡93歲的祖母及2 位分別年僅6 、7 歲的幼兒,無力負擔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且被告工作須南北奔波,才會無法遵時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但被告都有請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林鄉立幼兒園收費袋等書面資料,以佐證其身分確實是中低收入戶,且須扶養高齡93歲的祖母及2 位分別年僅6 、7 歲的幼兒。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資料,認為被告所言尚非無據,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惟被告先前已於89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本案既非被告首次施用毒品,且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基於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考量,於量刑上自不宜輕縱,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固有可憫之處,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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