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8 年1 月21日107 年度六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茂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起,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911 娛樂城」簽賭網站網頁(網址http ://911wim .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本案賭博網站對賭。
賭博方式係被告先以1 :1 之兌換比率,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網站點數,儲值在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再以撲克牌點數為賭博標的,約定如被告所得點數較大即可獲得網站賠付點數,並儲值在被告之上開會員帳號內;
反之,則自被告之會員帳號內扣除下注之點數。
倘事後被告欲將會員帳號內之累積點數變現,本案賭博網站則兌換成同額現金後,匯至被告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嫌賭博罪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 紙、全家便利商店儲值繳費明細4 紙、本案帳戶提款卡影本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42張,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固坦認有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與網站業者對賭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用帳號密碼登入不會有其他人知道,是封閉隱密的空間,這樣的行為不會構成賭博罪等語(簡上卷第55頁、第56頁、第117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本案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本案賭博網站對賭。
賭博方式係被告先以1 :1 之兌換比率,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網站點數,儲值在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再以撲克牌點數為賭博標的,約定如被告所得點數較大即可獲得網站賠付點數,並儲值在被告之上開會員帳號內;
反之,則自被告之會員帳號內扣除下注之點數。
倘事後被告欲將會員帳號內之累積點數變現,本案賭博網站則兌換成同額現金後,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 紙、全家便利商店儲值繳費明細4 紙、本案帳戶提款卡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 頁、第9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3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係透過網際網路,申辦個人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該帳號,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
是以,被告下注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被告於操作本案賭博網路頁面時,亦無從得知除賭客自己與遊戲程式虛擬創造之莊家、對家外,尚有無其他賭客參與,也無法加入其他線上對賭賭客之遊戲中。
換言之,被告所操作賭博虛擬空間,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場域,不具有公開性,自不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從而,被告本案之賭博財物行為,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賭博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遽認被告有該條所定之犯罪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
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依偵查所得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之宣告,尚非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