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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耀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108 年度六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江耀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有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施用毒品屬自戕自己身心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請念及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在所處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為主要支撐家裡之經濟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維持前案判4 個月就好,且希望累犯的部分不要加重等語。
三、經查:
㈠、累犯部分: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入監開始執行,並於104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雖然施用毒品係病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狀況,但被告在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之後,依舊再犯施用本案毒品犯罪,且與該次執行之有期徒刑中有相同之罪質及型態,可知被告前次宣告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原審以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雖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是否構成累犯,且未更正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科之錯誤,但對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之結論不生影響,故被告認本案不應論以累犯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106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18日至108 年10月17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此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輕度的刑事處遇對於被告實難發揮有效的嚇阻作用,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亦難從輕量刑,或是維持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所宣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原審已有所斟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80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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