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簡上緝,1,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張麗如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行為人有利,且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併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

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分別亦有規定。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經通緝後,審判程序即屬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後,停止原因始消滅,時效則應繼續進行。

另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

三、經查: ㈠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12月15日下午1 時30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95年1 月9 日收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書而開始偵查本案,於95年1 月13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並於95年2 月10日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並於95年2 月22日移送併辦,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95年8 月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雲林地檢署收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函文、本院收文戳章、通緝書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321 號卷第1 頁、本院港簡字第26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簡上字51號卷第4 至7 頁、第16至18頁),合先敘明。

㈡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下稱①);

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即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下稱②),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法院依法審理期間,檢察官及法院均依法進行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再加計自雲林地檢署於95年1 月9 日收送員警移送書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 日即95年8 月3 日止,共計6 月又25日之實施偵查、審理期間(計算式:22日+6個月+3日=6月又25日,下稱③),經累加①②③之期間,總計為13年又25日。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94年12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13年又25日,則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8 年1 月9 日即告完成,惟被告迄本院判決時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竊盜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盜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95年度偵字第614 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件: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1、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