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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 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已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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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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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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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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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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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6 年11月20日 │105 年8 月20日或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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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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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33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11日 │108 年1 月2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33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3 日 │108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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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 年8 月23日」,爰逕│
│ │ 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已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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