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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52分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107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6 年2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淑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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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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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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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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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0月20日 │105 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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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3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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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 │
│實審 ├───┼─────────────┼─────────────┼─────────────┤
│ │日 期│107 年11月23日 │107 年11月23日 │107 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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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 │
│ 判決 ├───┼─────────────┼─────────────┼─────────────┤
│ │日 期│107 年12月17日 │107 年12月17日 │107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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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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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度執字第3978號 │ 度執字第3978號 │ 度執字第3978號 │
│ │②編號1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 年 │ 期徒刑6 年 │ 期徒刑6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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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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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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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不含沒收)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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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30日 │107 年5 月6 日23時52分回溯│107 年5 月4 日 │
│ │ │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 │
│ │ │107 年5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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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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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49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49 號 │
│實審 ├───┼─────────────┼─────────────┼─────────────┤
│ │日 期│107 年11月23日 │107 年11月23日 │107 年11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49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49 號 │
│ 判決 ├───┼─────────────┼─────────────┼─────────────┤
│ │日 期│107 年12月17日 │107 年12月17日 │107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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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度執字第3978號 │ 度執字第3978號 │執字第3979號 │
│ │②編號1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 年 │ 期徒刑6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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