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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偉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以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偵查之順暢進行及保護被害人等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被告劉偉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由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在偵查中未經起訴,如果釋放被告,其有高度可能會與其他尚未起訴之共犯串證,而有羈押的原因,被告參加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羈押被告3 個月一節,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堪信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一般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角色,而本案目前尚有共犯陳○○、「澤○○○」、「雲○○○」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說明,另其就自身於集團中所負責工作、內部成員分工等細節尚未清楚說明,而實務上,集團犯罪之共犯為脫免責任,而將所有罪責歸咎於其中一人的情況,亦非少見,故本院認為若允許被告具保出所,被告去與證人或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性不低,致使後續案情難以釐清,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依現階段之訴訟進行情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因此,被告雖表示其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且一人身兼數職,然此究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項,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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