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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曉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曉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曉儀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徐曉儀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27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 中所示27個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案件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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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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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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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共27罪各處有期徒刑4 │
│ (不含沒收) │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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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5日至104年 │105 年4 月初至105 年│
│ │10月9日 │8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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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0126 號、105 年度│第6667號、106 年度偵│
│ │偵字第17966號 │字第1992、2440、3370│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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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884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15日 │108 年1 月24日( 聲請│
│ │ │ │書誤載為107 年7 月3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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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884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判 決├────┼──────────┼──────────┤
│ │判 決│106年7 月17日 │108年1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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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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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1499 號案件執行 │第802號案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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